(2016)豫03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袁晓飞、闫晓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飞,闫晓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晓飞,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刘畅、韩丽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晓静,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专科文化,汝阳县实验小学老师,住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晓飞、闫晓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晓飞及其辩护人刘畅、韩丽军,被告人闫晓静及其辩护人王天领、郑金永,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袁晓飞以做生意、搞养殖等理由让闫晓静帮其借钱,闫晓静以做生意等理由骗取范某、爨某、段某等人现金共计117.19万元,后袁晓飞将该钱挥霍。2、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袁晓飞,以做生意、搞养殖等理由先后从袁某6处借款20.8万元。后袁晓飞将该钱挥霍。3、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袁晓飞,以做生意、搞养殖等理由先后从郝某处借款7万元。后袁晓飞将该钱挥霍。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袁晓飞、闫晓静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爨某、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党某、袁某1等人的证言;借条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晓飞、闫晓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晓飞、闫晓静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韩丽军、刘畅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袁晓飞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存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应以实际出借款额计算。关于袁晓飞以诈骗手段从袁某6处借款的指控,仅有袁某6的陈述,没有高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而部分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高某,该部分借款的数额不应认定为袁晓飞的诈骗数额。被告人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天领、郑金永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闫晓静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出入,借王某1、尚某及有范某担保借袁某2的款、以及借款时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闫晓静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又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袁晓飞以做生意、搞养殖等理由让闫晓静帮其借钱,闫晓静以做生意等理由骗取范某、爨某、段某等人现金共计101万余元,后袁晓飞将该钱挥霍。2、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袁晓飞,以做生意、搞养殖等理由先后从袁某6等处借款10.8万元。后袁晓飞将该钱挥霍。3、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袁晓飞,以做生意、搞养殖等理由先后从郝某处借款7万元,后归还了5千元,袁晓飞将余款挥霍。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晓飞供述:证实以前我给别人开车,认识闫晓静时没有什么工作,整天吃吃转转玩玩。2014年2月份我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认识了闫晓静,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因为打牌输了,借袁某6的钱让我还,我就向闫晓静借,她从卡上取了2万元钱给我了,后来又借了很多次,具体记不清了。闫晓静一共借给我120多万,我用于还账有30多万。今年五月份,在汝阳县城关镇古严村万通车行首付了9万多元,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白色的现代索塔纳8,经党某介绍以6万元抵押给一个人,还有100万左右都被我吃喝玩、住宾馆、唱歌、打麻将、打鱼等胡乱花完了。另外2014年5、6月份到今年前半年,我和她一块到洛阳恒昌、平安等小额贷款公司,闫晓静以她的名义无抵押、无担保贷了38万,这38万基本上都是我用了。我平时给闫晓静零花钱,还有给她买东西、首饰等物品花了有几万块钱,我一共借她大概160多万元,打了170万的借条,所借款大都是闫晓静通过卡转给我的。刘店乡七贤村喂羊的袁某1,在信用社贷款,我让闫晓静给袁某1担保了,但袁某1最后也没有让我们用钱。我在县城没有住房,都是住宾馆。我到汝州、木扎岭等处赌博输的有40多万,在鑫隆动漫城打鱼输了有30万左右,在凤山南路一游戏机店输了有6、7万元。我以购买工程车及还别人钱为由,多次向郝某借了7万元,中间还过5千元,剩余的都没有还。庭审时袁晓飞辩称,借田某的2万元已还,借常某的五万元我还了3万多,借的1万8千元我也还了。2、被告人闫晓静供述:证实我是来报案的,因为我被袁晓飞骗了170多万元。我和袁晓飞是朋友关系,后发展为情人关系,他说有好多生意,我就分多次借给他了钱。2014年2月份,袁晓飞通过微信加我为好友,之后见了面,袁晓飞急需用3千元钱,经多次恳求就借给了他,后他还我了2千元钱,下来一直都没有再还钱。到了大概四月下旬,袁晓飞以与别人合伙喂羊为由向我借2万元钱,并拿了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作抵押,还说卡上有他当兵转业的安家费,我就把钱借给他了。2014年暑假,袁晓飞从东方魅力婚纱摄影老板处借了5万元,利息是五分,并让我当了担保人,又以各种理由哄骗我去洛阳担保公司贷款多次共计38万元。他还以喂羊需要买饲料、看病等为由,又向我多次借钱,我就找我大姐、二姐及同事借6.5万元钱给他,并骗我为袁某1在信用社贷款提供了担保。还以开网络营销公司、贷款送礼、公司要加盟费、被高利贷人抓走等为由,向我借钱,我就问亲戚及同事借了100多万元给他。借给袁晓飞的钱是我在学校向20多名老师借的,借钱时均以我家有关紧事及我兄弟借高息被人家弄走了等理由骗老师们。袁晓飞给我买过一块手表、一个三星手机、一条项链等,别的就没买过什么,也没有给我过钱。3、被害人爨某陈述:证实从2015年9月16日到9月22日,闫晓静以她姐家有急事及买房子等为由,二次骗我了12万元钱,她当时还承诺给我付三分的利息,付钱时我直接扣除了二月的利息6千元。后我知道她把我借给她的钱挥霍一空了。4、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从2015年9月16日到11月17日,闫晓静以她三姐家需开烧鸡连锁店、还高利贷及她姐被人弄(抓)走了等为由,七次向我借了30.5万元。前两次借的钱是我给闫晓静做的担保向袁某2借的,后面的几次都是我向袁某2打了欠条借的,然后闫晓静问我借钱,再给我打了欠条,前面的6次都有欠条,最后一次没有欠条,我当时逼的紧,闫晓静就还我了1.5万元,还有5千元没还,别的钱到现在都没有还。5、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从2015年10月23日到11月22日,闫晓静以有急事为由,二次向我借了10万元,第一次给她钱时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50元。6、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到10月16日,闫晓静以她兄弟养猪急需要用钱等为由,二次向我借了4万元。7、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闫晓静问我有没有信用卡,并拿卡到银行刷了1.97万元,后她给我打了2万元的借条,还说这300元算利息。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3日,闫晓静以她弟弟有急事为由向我借钱,我就和她一起到建行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她,她给我打了借条,还说要给我利息。9、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闫晓静以贷款送礼为由向我借钱,我考虑到闫晓静和她丈夫都是教师,就到建行给她转了3万元,她给我打了借条及利息。10、被害人狄某陈述:2015年10月8日,闫晓静以她弟弟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我借了4万元,他给我写了借条,还说背利息呢。11、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及7、8天后,闫晓静以买羊饲料没钱为由,二次向我借了5万元,并说还背利息。1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我妻子李某1和闫晓静都是一小的教师,从2015年9月26日到10月3日,闫晓静以她二姐买房子、她的婆婆住院及亲戚养猪急需钱为由,三次向我借了6万元,并负3.6千元利息。13、被害人靳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闫晓静以贷款需送礼为由,向我借了2万元,并付利息。14、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闫晓静以她姐贷款需一笔钱周转为由向我借钱,她用我的信用卡提现1.98万元,后给我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15、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闫晓静以老表养猪为由,经范某介绍向我借了3万元,并写了借条。16、被害人安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闫晓静以家里做生意急用钱为由,让我老公给她借2万元,经联系程某把2万元借给了她,闫晓静还打了借条,并负利息,给钱时扣了1千元的利息。17、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闫晓静说要到关林进货向我借了3千元。18、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上午,闫晓静以进货为由,经翟某说合她用我的二张透支卡借了3.94万元,并负利息,她给我打了一张借条。19、被害人杨某3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闫晓静以需给羊买饲料为由,向我借了2万元,并负利息。20、被害人吉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闫晓静以她和姐开店进货为由,问我借了2万元,并负利息。21、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2015年4月及9月份,闫晓静以有关紧事及她老公担保到期为由,二次向我借了1万元,后她二姐替她还了我3千元。22、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闫晓静以家里喂羊为由,让我帮她借钱,随后联系了秦某,借给她了2万元,闫晓静给我写了借条,并负利息,后无奈我已把这钱还了。23、被害人袁某4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闫晓静以她和她姐想开服装店为由,向我借钱,我让她给了我银行账号,我去建设银行给她转了5千元。24、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闫晓静以她弟第养猪为由向我借钱,我和我姐说了情况,我姐就到隆盛路农商银行把2万元取出给了她,她给我姐写了借条,并付800元利息,后我凑了2万元把钱给我姐还了。25、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6日,闫晓静以要到关林进衣服为由,向我借钱,我通过微信给她转了2.5千元。26、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闫晓静问我借钱,我就到建设银行从提款机上取了3千元给了她。27、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6日,闫晓静以去关林进服装为由向我借钱,我就到建行取了2千元交给她。28、被害人翟某1陈述:证实我与闫晓静是以前的同事,2015年11月15日,闫晓静以去关林进服装为由,向我借了7千元。29、证人袁某2证言:从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11月14日,范某以同事闫晓静想用钱及贷款送礼为由,六次介绍向我借钱,前二次范某作为担保人,我借给闫晓静了15万元,后四次我借给范某了15万元,并让范某写了借条。30、被害人袁某5陈述:证实我和袁晓飞是一个村的朋友,2014年12月到2015年9月份,袁晓飞以想和别人合伙买大货车等理由,多次向我或经我手借了10.8万元,并写了借条。另有多次借款10万元的借款人是高某。31、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初我和袁晓飞通过聊天认识,后确定为恋爱关系。从2014年12月22日到2015年5月10日,他以买工程车、借的钱需还等为由,多次骗我借钱,共计7万元,2015年4月15日他以转账方式还给我了5千元。3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我知道袁晓飞经常在迪尼斯酒店、龙福宾馆、致家酒店住宿,别的消费情况就不知道了。33、证人党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袁晓飞约我在致家酒店见面,他说着急用钱,我和袁晓飞协商以6万元的价格把他一辆索8卖给我,当天我就把钱给袁晓飞了,还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袁晓飞当时把车辆行车证、钥匙及车都给我了,之后我转手卖给洛阳的王某2了。34、证人袁某3证言:证实我和袁晓飞是一个村的,袁晓飞无业,没有住房,成年都是住宾馆。2014年和2015年9月份,我二次在信用社贷款,经袁晓飞说合,闫晓静给我提供了担保。所贷款用于养殖场了,养殖场从开始到现在都是我一个人经营的。35、证人闫某1证言:证实袁晓飞骗闫晓静给其借款5万元,自己没有向闫晓静借过钱。36、证人闫某2证言:证实闫晓静向其借过5千元钱。37、证人闫某3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向闫晓静借过钱。38、借条、谅解书、协议书:证实闫晓静向爨某、范某、段某、张某1、王某2、李某、肖某、狄某、周某(李某1)、靳某、杨某1、张某2、杨某2、吴某、杨某3、吉某、赵某1、高某、翟某2被害人借款的事实。闫晓静及其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近20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闫晓静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9、汇款凭证及借条:证实袁晓飞向郝某借款及向袁某6多次借款的事实。40、到案经过:证实闫晓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41、证明:证实袁晓飞长期在汝阳雅文快捷酒店、迪尼斯酒店、龙福商务酒店、致家主题酒店住宿,花费近2万元。42、扣押决定书及查询明细:证实将被告人袁晓飞13张银行卡予以扣押及查询情况。43、证人王某1、尚某的证言、立案登记表及调解书、收到条:证实闫晓静向王某1、尚某借款的情况,及何某已向法院起诉及尚某与闫晓静已达成协议,以及范某偿还款项的情况。4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袁晓飞、闫晓静案发时已达刑事刑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袁晓飞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款额计算,部分借条中借款人为高某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袁晓飞的诈骗数额,以及闫晓静辩护人提出借王某1、尚某的款、以及借款时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及闫晓静系自首、且是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晓飞、闫晓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闫晓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闫晓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袁晓飞、闫晓静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闫晓静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晓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二、被告人闫晓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三、随案移送的十三张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四、责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袁晓飞、闫晓静退赔被害人爨某、范某、袁某2、段某、张某1、王秋灵、李某、肖某、狄某、蔡某、周某(李某1)、靳某、杨某1、张某2、安某、杨某2、吴某、杨某3、吉某、王某3、袁某4、赵某1、侯某、罗某、赵某2、高某、翟某1等82.585万元;被告人袁晓飞退赔被害人袁某6、郝某17.3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晓飞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被告人闫晓静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任占柱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刘景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