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征得被告人林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路雲轩商贸店内,见被害人梁某的VIVOX6D手机在沙发上充电,便将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750元的价格卖给“钰苑霆”手机店的老板。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X6D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17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路雲轩商贸店内,见被害人梁某的价值2217元的VIVOX6D手机在沙发上充电,遂将手机盗走,后将该机以750元的价格卖给“钰苑霆”手机店的老板。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覃某、陆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平果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林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75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班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孟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