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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诉黄万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黄万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565号原告: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经营者:徐庆春,男,汉族。被告:黄万勇,男,汉族。原告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与被告黄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经营者徐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02000元瓷砖,约定十日内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还清,并以其所有的新HD09**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欠款设定抵押。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2000元。被告黄万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黄万勇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处赊购瓷砖。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70元。2016年5月14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9370元瓷砖,尚欠原告货款10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前向原告偿还50000元,余款52000元于2016年6月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原告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黄万勇签名的送货单二份、出库单一份,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新HD09**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00元。原告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据取得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与被告黄万勇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瓷砖,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是否为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10000元应为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支付货款9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屯东联陶瓷洁具店负担57.35元,由被告黄万勇11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