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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执恢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王丰花椒专业合作社、韩城市振华泡塑有限公司、刘延芳、薛敏虎、薛兴民、薛春宵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王丰花椒专业合作社,韩城市振华泡塑有限公司,刘延芳,薛兴民,薛敏虎,薛春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81执恢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韩城市王丰花椒专业合作社。被执行人韩城市振华泡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延芳,女。被执行人薛兴民,男。被执行人薛敏虎,男。被执行人薛春宵,女。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王丰花椒专业合作社、韩城市振华泡塑有限公司、刘延芳、薛敏虎、薛兴民、薛春宵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韩城市公证处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韩证经字第3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507219.62及违约金152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清偿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19日计息为人民币693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14151.62。该公证债权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韩城市振华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相关设施进行了查封并委托相关机构正在评估。申请执行人现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韩证经字第3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车小江代理审判员  王一同代理审判员  刘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