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闫玉库与张玉萍、宋家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库,张玉萍,宋家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249号原告:闫玉库。委托代理人:张孝影,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萍。被告:宋家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负责人:孙晓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系公司经理。原告闫玉库与被告张玉萍、宋家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库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宋家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392253.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张玉萍驾驶辽P×××××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线367公里+250米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102线公路行人即原告闫玉库相撞,造成原告闫玉库受伤,辽P×××××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张玉萍负主要责任,原告闫玉库负次要责任。辽P×××××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玉萍未做答辩。被告宋家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诉讼费、邮寄费及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5、户口本、村委会介绍信。6、交通费单据。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租房协议、房照复印件、社区、派出所证明、工商执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闫玉库于2013年8月租住在绥中县文化路,从事棉被出租、洗车、汽车配件、车内装饰材料零售行业。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闫玉库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原告闫玉库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182.12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3、营养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给付50元,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5289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每天101.72元,原告住院48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2天,原告闫玉库护理费为101.72元×6天×2人+101.72元×42天=5492.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89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49008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闫玉库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40%=249008元;6、误工费18309.6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从事棉被出租、洗车、汽车配件、车内装饰材料零售行业,依据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7127元计算,误工费为每天101.72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确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01.72元×180天=18309.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098元,原告父亲闫成XXXX年XX月份出生,母亲高淑云XX**年X月份出生,二位老人养育4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闫成、高淑云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873元×5年×40%÷4人=4436.50元,计8873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98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2086.72元。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72086.72元,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该起事故中张玉萍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闫玉库为行人,张玉萍应当负事故80%的责任。辽P×××××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252086.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166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玉库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玉库经济损失201669.37元,计321669.37元。二、被告张玉萍、宋家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闫玉库承担524元,被告宋家乐负担2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