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孙国戬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宋某,刘某,孙国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刘学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64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被害人张某3之子。诉讼代理人齐英勤,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注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宋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原审被告人孙国戬,男,1990年4月9日出生,天津市蓟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蓟县。2016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注册住所地:天津市空港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汽车园客服中心A513。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学红,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蓟县。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津0115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2016)津0115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国戬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2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国戬在驾驶实习期内且无人员陪同的情况下,驾驶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沿津蓟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下行50.5公里时,未确保行车安全,由第一车道强行超车拐入第二车道时,其车右前部撞到第二车道顺行张某3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XX**挂号陆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左侧后部,致使该车撞到道路右侧护栏后翻入边沟内起火,造成张某3死亡,车辆、车上物品、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国戬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国戬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在交警部门为其交纳事故押金100万元。另查,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学红,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害人张某3与前妻生育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后张某3与前妻离婚。2014年3月7日,张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领取结婚证结婚。宋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刘某。张某3与宋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7月14日将刘某户籍迁至张某3户头上。被害人张某3受雇于天津市东丽区祥壹运输队。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XX**挂号陆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系天津市东丽区祥壹运输队。在庭审后,被告人孙国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刘学红与天津市东丽区祥壹运输队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国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偿天津市东丽区祥壹运输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000元。天津市东丽区祥壹运输队对被告人孙国戬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从证人张某1行车记录仪调取的录像光盘证明,犯罪现场情况。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驾车在津蓟高速公路第一车道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附近,从后面有几辆车将其车超过。在继续前行时,看到一辆红色大货车从第二车道翻到右侧边沟内。具体怎么翻的没看清楚,之后其电话报警。其提供了行车记录仪内记载的视频。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车在津蓟高速公路第一车道行驶,前方200米左右一辆黑色的小客车在第一车道与第二车道的一辆大货车并行。然后那辆黑色的小客车突然向右拐一下,之后大货车也突然右拐,撞到右侧护栏后翻在边沟内。其行驶到现场时看到现场散落许多碎片,这时才知道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了。4、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东丽区祥壹运输队调度员。2016年2月29日8时许,其派张某3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XX**挂号陆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从车队出发去天津市塘沽装货,然后送到蓟县雀巢公司。货物是天津中富瓶胚有限公司的,车队从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接活,只负责运输。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中富瓶胚有限公司物流主管。其公司委托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送货。张某3驾驶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XX**挂号陆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货物被损毁,具体货物情况有出库单为证。6、证人宋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张某3与前妻有一个亲生儿子,其与前夫有一个女儿叫刘某。其与张某3于2014年3月7日领取结婚证,系夫妻关系,没有生孩子。刘某系张某3继女,张某3父母已去世。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3弟弟。张某3前妻叫张丽红,十几年前就离婚了,二人生育一子叫张继云。不知道张某3现在的婚姻状况。8、证人张继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的证言证明,其父张某3与其母张丽红只生其一个孩子,现在已经离婚。其父一人生活,其与父亲平时电话联系。9、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张某3是张继云的生物学父亲。10、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3死因为烧死。11、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XX**挂号陆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后部发生过接触。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右前轮爆胎原因是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右前轮与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XX**挂号陆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后三桥左侧车轮碰撞形成。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115km/h1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国戬于2015年7月21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实习期至2016年7月20日。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孙国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14、交通事故担保金存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国戬的父亲孙继东在银行存入交通事故担保金100万元。15、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明,本案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16、被告人孙国戬的认罪供述。17、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及涉案人员的基本信息。18、行驶证、产权证、发票复印件证明,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学红。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XX**挂号陆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天津市东丽区祥壹运输队。19、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宋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2014年3月7日,张某3与宋某领取结婚证,2014年7月14日将刘某户籍迁至张某3户头上。21、张继云提供的张某3租房协议、户口簿证明,张继云系张某3之长子,张某3于事发前租住在天津市兴耀公寓一号楼2门508号。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和货物等财产烧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孙国戬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且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国戬对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3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学红作为肇事机动车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孙国戬取得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间,而将该车交给被告人任其使用,未进行必要的监管,致使被告人在取得驾驶证后的实习期间违法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国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宋某、刘某人民币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宋某、刘某人民币共计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孙国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宋某、刘某人民币共计895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学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宋某、刘某人民币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国戬的量刑部分,改判孙国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改判由原审被告人孙国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学红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3336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孙国戬取保候审造成其翻供;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孙国戬的自首行为,不应从宽掌握;原审判决曲解法律、枉法裁判;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失职渎职;民事赔偿互相矛盾;而且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国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学红共同赔偿上诉人张继云的各项损失费用偏低;应共同赔偿1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是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已经将在实习期间内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作为了拒赔的条款,并且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孙国戬的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不具有上诉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赔偿80余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的上诉理由以及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经查,关于量刑部分,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孙国戬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此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原审被告人孙国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学红共同赔偿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刘某经济损失等共计70953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的诉讼代理人的其他代理意见以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120万元的代理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经查,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已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国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和货物等财产烧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孙国戬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且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国戬对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3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学红作为肇事机动车津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明知原审被告人孙国戬取得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间,而将该车交给被告人任其使用,未进行必要的监管,致使原审被告人在取得驾驶证后的实习期间违法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云以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侯金砖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