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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速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眉山市东坡区世纪新村西贸巷一居民楼下停车棚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玫瑰园三区小区内充电时,被被害人挡获。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240元。被告人肖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