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玉和、郭丹、曹丹丹、张全发、李鸿世、张艳玲、吴永生、杨海波、吴永波、金海艳、汪永生、刘淑芹、高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玉和,郭丹,曹丹丹,张全发,李鸿世,张艳玲,吴永生,杨海波,吴永波,金海艳,汪永生,刘淑芹,高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466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委托代理人孙盼秋被告金玉和被告郭丹被告曹丹丹被告张全发被告李鸿世被告张艳玲被告吴永生被告杨海波被告吴永波被告金海艳被告汪永生被告刘淑芹被告高树春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玉和、郭丹、曹丹丹、张全发、李鸿世、张艳玲、吴永生、杨海波、吴永波、金海艳、汪永生、刘淑芹、高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金玉和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3500元,月利息20‰,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0日。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69160元。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郭丹、曹丹丹、张全发、李鸿世、张艳玲、吴永生、杨海波、吴永波、金海艳、汪永生、刘淑芹、高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玉和偿还借款本金123500元及利息69160元。要求被告郭丹、曹丹丹、张全发、李鸿世、张艳玲、吴永生、杨海波、吴永波、金海艳、汪永生、刘淑芹、高树春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金玉和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3500元,月利息20‰,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1月30日。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69160元。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郭丹、曹丹丹、张全发、李鸿世、张艳玲、吴永生、杨海波、吴永波、金海艳、汪永生、刘淑芹、高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三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金玉和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3500元,月利息20‰,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郭丹、曹丹丹、张全发、李鸿世、张艳玲、吴永生、杨海波、吴永波、金海艳、汪永生、刘淑芹、高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索至今被告金玉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丹、曹丹丹、张全发、李鸿世、张艳玲、吴永生、杨海波、吴永波、金海艳、汪永生、刘淑芹、高树春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玉和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玉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丹、曹丹丹、张全发、李鸿世、张艳玲、吴永生、杨海波、吴永波、金海艳、汪永生、刘淑芹、高树春提供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同江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3500元及利息69160元(123500元×20‰×28个月),本息合计192660元。二、利息自2016年5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至本息清偿时止,三、被告郭丹、曹丹丹、张全发、李鸿世、张艳玲、吴永生、杨海波、吴永波、金海艳、汪永生、刘淑芹、高树春对本判决判项(一)(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金玉和负担。被告郭丹、曹丹丹、张全发、李鸿世、张艳玲、吴永生、杨海波、吴永波、金海艳、汪永生、刘淑芹、高树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天月代理陪审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明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