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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长柱与上诉人田百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长柱,田百君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长柱,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百君,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臣,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长柱因与上诉人田百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长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承包荒山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承包荒山协议》无效。田百君上诉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因程长柱知晓并同意协议内容,不存在欺诈,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了4年,根据合同法双方的合同没有撤销的理由;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程长柱在2012年收到了开原市的传票,案件是撤诉处理,案件不应该再次审理;田百君有林权证有承包权。程长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3月26日,组长金兆远领着田百君拿着一张白纸到我家按手印,说田百君要在咱组磨地沟东山坡的杂木树下种参籽,不影响树的生长,种2、3年,每人给100元钱,我同意了就在白纸上按了手印签了名。后来听说田百君把不少大树都给砍了卖钱了,我找田百君和村里后才知道田百君制作了一个期限为30年的《承包荒山协议》,把我们签字按手印的白纸附到合同后边,该《承包荒山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赔偿林木损失159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东下肥村六组时任组长金兆远带着田百君以承包东下肥村六组磨地沟荒山为由,拿着一张空白纸找组里各户签字,当时程长柱与金宴吉等21户村民签字,田百君给付每人100元承包费。东下肥村六组村民签字后,2008年3月26日制作了“承包荒山协议书”田百君与时任组长金兆远,书记XX军、主任张柏林等签字。后下肥地乡东下肥村25户向开原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承包荒山协议书无效。2012年4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该协议有效。同年4月16日东下肥村六组25户因不服该裁决起诉田百君至法院,5月25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8日东下肥村六组25户与田百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因程长柱的诉讼代表人不能提供开原市下肥镇东下肥村六组25户的授权委托,8月14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长柱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承包荒山协议》,并赔偿林木损失15996元。承包荒山协议书所涉及的荒山有程长柱分得山段面积4.8亩,田百君已取得该协议所涉及荒山的林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承包荒山协议与程长柱等人签字的纸张并非统一整体,而是相互分离,合同形式有悖常规,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确定程长柱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在先,承包协议制作在后,协议内容为以每人100元的标准将分得的自留山承包给田百君三十年,价格明显偏低。田百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以外的纸张上签字的程长柱知晓并同意协议内容。综上,程长柱诉称田百君告知其他内容让程长柱签字而后将签字的纸张附在本案争议的承包协议上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程长柱要求撤销与田百君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程长柱要求田百君赔偿林木损失1599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关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程长柱与田百君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书中涉及程长柱的部分。二、驳回程长柱要求田百君赔偿林木损失1599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由田百君负担50元,程长柱负担14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开原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就包括程长柱在内的下肥乡下肥村25户户主提出的与田百君山林承包一案作出开农仲案(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承包荒山协议》有效。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认定《承包荒山协议》用途为种参和开发榛子园。本院认为:程长柱一审起诉请求撤销《承包荒山协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三条法律规则不同,仅第五十四条支持撤销权。二审上诉请求确认《承包荒山协议》无效,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诉讼规则,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后下肥地乡东下肥村25户(梁宝昌等作为申请人代表)向开原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承包荒山协议》无效。2012年4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该协议有效。同年4月16日东下肥村六组25户因不服该裁决起诉田百君,5月25日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尽管仲裁裁决对协议书无效的诉求,作出协议有效裁决,而没有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违反不告不理的规则,但因程长柱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程长柱等人申请承包合同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该生效仲裁裁决,不是民事审判调整的对象。因此,程长柱对诉争合同是否有效已经没有起诉权利。一审法院再次受理该案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予纠正,本案应撤销原判。一审法院对程长柱撤销诉争合同的起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程长柱认为田百君在订立合同以及种参和开发榛子园过程中砍伐林木侵害其权益的,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或者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田百君的上诉请求因程长柱的起诉被驳回,田百君上诉的基础不存在,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程长柱请求撤销《承包荒山协议》的起诉。三、驳回田百君的上诉。程长柱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9元,退回程长柱。田百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退回田百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宏莉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姜福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