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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苏宁、刘安心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苏宁,刘安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255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堤村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苏宁,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安心,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苏宁、刘安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被告刘安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苏宁、刘安心偿还借款49934.57元及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899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苏宁与被告刘安心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苏宁、刘安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借款后,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49934.57元,利息8990.28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查明情况,秉公处理。被告刘安心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苏宁之间借款合同关系;3、非核算业务处理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向原告发放贷款;4、归还贷款本息7607.73元情况,证明被告付息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苏宁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苏宁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苏宁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安心不是贷款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刘安心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苏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34.57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已归还的利息7607.73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安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刘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民审 判 员  续宝田人民陪审员  韩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