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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崔孝伟诉韩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孝伟,韩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414号原告:崔孝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被告:韩国庆。原告崔孝伟诉被告韩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舟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履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止,若被告违约,需承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根据双方合意,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孝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韩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孝伟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90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周欢林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