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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运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市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运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威海市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4017号原告威海运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XX。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威海市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威海运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市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运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涉案土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蒿耩村,原为被告所有,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堆放了石料。2015年1月7日,被告将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全部出售给原告,原告接手后即通知被告将堆放的石料全部搬走并将土地平整、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有行动。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经查,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关被告威海市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也无从查证。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法人,必须有明确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否则,无法确定该法人的具体信息。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被告威海市春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该被告法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运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