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37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程,无业。被告:郄某。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邢学涵,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被告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学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医疗费3816.7元(其中被告郄某垫付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256.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3时,被告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的小型客车,沿杨家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东街杨家坟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骶尾部外伤、双小腿外伤、尾椎骨折。医生意见: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警并勘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张家口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张家口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请假3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郄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及垫付的费用没有异议,其他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8天;不构成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但是工资标准不认可,银行流水上写的是转帐而不是工资,我公司认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年26152元计算;交通费根据伤者的住所和就诊的医院认可入院和出院的费用40元。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就医情况、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告郄某垫付的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与被告郄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郄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郄某驾驶的冀G×××××号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被告郄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6.7元(其中被告郄某垫付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支持营养期30天,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90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5000元/月×3月=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816.7元(其中被告郄某垫付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6156.7元。原告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郄某垫付的医疗费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6156.7元。二、原告刘某在领取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郄某垫付的医疗费9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依法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宇 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