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2873郭德芝与方德文、朱哲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芝,方德文,朱哲存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873号原告郭德芝,女,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汤良贵、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德文,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现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正毅,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哲存,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现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郭德芝与被告方德文、朱哲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芝的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方德文及委托代理人张正毅,被告朱哲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芝诉称,2015年8月30日,其受被告朱哲存的雇佣至吴中区景瑞工地上装运木板,被告方德文自带变型拖拉机负责工地上木板运输。当天14时左右,被告方德文驾驶拖拉机移动时,未注意到其还在拖拉机上装运木板,致其从车上摔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两被告就赔偿问题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19.3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135.3元。被告方德文辩称,其与原告均系被告朱哲存的雇员,其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哲存辩称,其与被告方德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是被告方德文叫过来的,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所涉是交通事故,不是工伤事故,应由被告方德文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苏州市吴中区景瑞工地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当天14时33分,被告方德文、朱哲存报警。2015年9月7日,越溪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德文驾驶车牌号为皖19246**的变型拖拉机在景瑞工地装木板移动时造成车上装板的原告掉下受伤,被告方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德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586.83元。被告朱哲存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5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德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方德文称被告朱哲存是收旧木板的,因为其有一辆变型拖拉机,所以被告朱哲存有活的时候就喊其去拖木板,拖一车350元。拖运木板需要小工,被告朱哲存让其喊几个人过来,其就通过董某喊了原告过来。原告及董某的工钱由被告朱哲存结算,装一车70元。事发当天,工人认为其停放的车辆离摆放旧木板的地方太近,不方便装卸木板,让其移动一下车子。其在移动车子时,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在车子上,其打过招呼后,他们均没有下车。车子才移动了十公分左右,因为车上的板子没有固定,比较滑,原告就顺着板子掉了下来。为此,被告朱哲存申请证人王某、廖某、杨某、董某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是被告方德文喊他们到工地上工作的,但老板是被告朱哲存,朱哲存将工钱给方德文后,方德文再发放给他们。其中证人王某称当时因为木板与车离得比较近,下面的人将木板递到车上比较困难,所以需要将车子移动一下。车子移动时,其也在车上,听到被告方德文喊了注意安全。另外,证人廖某、董某也表示被告方德文在移动车子时喊了车子要动了,大家要蹲好。对被告方德文的陈述及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其是被告方德文喊到工地上的,工钱由朱哲存结算,被告方德文转交,一车70元。当时其蹲在车子的后部,没有听到被告方德文讲要移动车子。被告朱哲存表示工钱是其给被告方德文,然后由方德文给小工。每个小工70元,方德文是350元。事发时,其在现场五十米外干活,车子的停放位置是其事先指定好的,车子上的货物装了三分之一,可以从下面直接甩板子上去,不需要移动车子。被告方德文移动车子没有经过其允许。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方德文均系被告朱哲存的雇员,本案其选择依据被告方德文与被告朱哲存之间的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朱哲存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方德文存在重大过错,与被告朱哲存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方德文均系为被告朱哲存提供装卸木板的劳务,由被告朱哲存统一结算工钱,本院认定原告、被告方德文均与被告朱哲存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朱哲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作现场的安全事项有检查、监督管理义务。事发时,被告朱哲存未在工作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其也未举证证明对现场采取了适当的安全措施,原告在装卸木板的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被告方德文与朱哲存之间的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朱哲存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越溪派出所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德文作为被告朱哲存的雇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3693.13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50元/天×21天),被告朱哲存没有异议,被告方德文对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二被告对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舒城县万佛湖镇闸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房东出具的证明、苏州市人口暂住信息,证明其自2011年3月起在外工作,未务农,并自2014年7月5日起至今居住在苏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7173元/年计算为74346元。被告朱哲存不予认可,被告方德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举证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5225元(140元/天×21.75天×5个月)。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出具劳动合同或误工证明,无收入减少凭证,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称其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基本每天都有活,一般一天装两车,一车70元,一天收入为140元。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本案中二被告亦确认原告做装卸工每车70元,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25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方德文对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被告朱哲存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4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二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二被告均认可200元。综合原告就诊次数、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334.13元,应由被告朱哲存赔偿,被告方德文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朱哲存已给付原告11587元,被告方德文给付原告11586.83元,综合上述付款情况,被告朱哲存还应赔偿原告108160.3元,被告方德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哲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德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60.3元,被告方德文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元,由被告方德文、朱哲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俞永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