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执恢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谭丛义、谭丛羽与于庆海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丛义,于庆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3执恢155号申请执行人谭丛义,男。被执行人于庆海,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赤仲裁字第182号仲裁裁定书,向被执行人于庆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留被执行人于庆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市银河街营业所的代发工资,每月扣留元,直至扣够,此款扣划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郑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