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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正英与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英,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890号原告李正英,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民生馨苑善水园*栋*层。法定代表人熊国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李正英诉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英,被告德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经他人介绍,原告二次借款给被告共计37万元,同时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5%。之后,原告将借款37万元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邢普照。被告于2015年10月前应支付原告利息155400元,但只支付了99900元。截止2016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万元、利息159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还款,但公司负责人都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1591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借款37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社流水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德正公司辩称:对本金37万无异议,根据公司的运营情况,愿意在2017年5月1日开始分期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德正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5%,按月结息。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现金37万元交付给被告德正公司的股东邢普照。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99900元,便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协议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2016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德正公司向原告李正英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按该利率主张借款利息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借款利息为以3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之日(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即170544元(370000元×24%×1年÷365天×701天),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99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英借款37万元及利息70644元。二、驳回原告李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45元,由原告李正英负担760元,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佘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