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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成艳与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2021行初12号起诉人吴成艳,男,生于1958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6年10月14日,起诉人吴成艳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由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还从2006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应收的安岳县兴隆仔猪竹木器市场管理费30万元,给付为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垫付的集体土地补偿费2.1万元,共计32.1万元;2.确认其与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无效,并补偿39.068万元。本院认为,起诉人吴成艳与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兴隆仔猪市场转让合同》,是基于兴隆仔猪市场所有权的转让,其内容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起诉人要求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还从2006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应收的安岳县兴隆仔猪竹木器市场管理费30万元,给付为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垫付的集体土地补偿费2.1万元,共计32.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另:起诉人吴成艳于2008年5月9日与安岳县土地矿产储备交易中心签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时至今日已长达八年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规定。其现提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亦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成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瑛审判员 龙文胜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