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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岳中慧与王建荣、朱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中慧,王建荣,朱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527号原告:岳中慧,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建荣,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朱容梅,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岳中慧诉被告王建荣、朱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中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朱容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中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岳中慧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按约定借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31日至债务全部完毕时止);3、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岳中慧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在汉正街经营服装生意。2015年5月由于产品畅销需扩大经营规模,经第三人介绍向原告岳中慧借款,双方就借款相关事宜谈妥后于同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合同还就担保、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岳中慧即向两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1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荣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经多方联系至今仍没有回应。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岳中慧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建荣、朱容梅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岳中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条、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确认函、还款计划等证据,被告王建荣、朱容梅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岳中慧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荣、朱容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建荣、朱容梅因需扩大经营规模,资金周转困难,经居间方介绍而向原告岳中慧借款。2015年5月31日,原告岳中慧作为出借方、被告王建荣、朱容梅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荣、朱容梅向原告岳中慧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汇入户名为王建荣、账号为62×××39的指定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一日将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建荣向原告岳中慧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岳中慧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5月31日到2015年7月30日止)”,由被告王建荣在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同年6月6日,原告岳中慧向户名为王建荣的上述指定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200000元,由被告王建荣在原告岳中慧出具的《确认函》上签名确认表示已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建荣向原告岳中慧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结清本金,利息由双方进行协商。但由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岳中慧多次催要未果,且无法联系两被告,故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岳中慧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确认函、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被告王建荣与被告朱容梅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在该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建荣与被告朱容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两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建荣与原告岳中慧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岳中慧知道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王建荣、朱容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付”的规定,因原、被告已约定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王建荣、朱容梅应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5年6月6日起,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岳中慧要求两被告另行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荣、朱容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荣、朱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中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6日起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岳中慧支付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中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60元由被告王建荣、朱容梅承担(被告王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陈旭颖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小雨速 录 员  张熠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