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吴黄路南乐县梁村乡大郭村村东路口处,将车停放在吴某上休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某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JZH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某司鉴[2016]毒鉴字第0959号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及其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荣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