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光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489号原告吴光明,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景德镇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3637438XK。负责人黄圣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慧,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小月,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光明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学军独任审理。原告吴光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明慧、丁小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手机用户,一直正常使用号码187××××3333长达6年左右,自2016年6月18日开始,被他人二十四小时不定期呼叫,平均每天2000多次,严重的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手机,主叫号码显示为“未显示主叫号码”,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被告解决问题,屏蔽骚扰电话,但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正常的通讯。原告因被有规律的电话骚扰,多次投诉无果,且屏蔽骚扰电话的技术被告能予以实现,被告均放任不理,被告的行为长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有规律的骚扰电话并查清骚扰人详细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光明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骚扰电话截图二张,证明受到骚扰的事实;3、营销活动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业务的事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截屏记录没有时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是原告手机上用的也无法核实是何时收到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办理的业务与本案无关,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时间为起诉之后的。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多次到被告处反映其受到电话骚扰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关停骚扰电话并查清骚扰人的信息的诉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举证;1、投诉工单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只拨通了一次移动公司的电话;2、江西省公司8月5日客服回复记录,证明被告处理了该情况并给予了相关的处理方案。原告质证:1、以前我也另外打过客服电话,而且打过很多次,移动公司打不出清单,我也没办法提供证据;2、移动公司的服务没有做到位。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光明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手机用户,一直正常使用号码187××××3333长达6年左右,自2016年6月18日开始,原告被他人二十四小时不定期呼叫,主叫号码显示为“未显示主叫号码”,原告打电话去被告客服中心处要求被告解决问题,屏蔽骚扰电话,2016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情况予以回复,并告知了相关的处理方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正常的通讯。原告因被有规律的电话骚扰,多次投诉无果,且屏蔽骚扰电话的技术被告能予以实现,被告均放任不理,被告的行为长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有规律的骚扰电话并查清骚扰人详细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商业服务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有规律的骚扰电话并查清骚扰人详细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拦截骚扰电话属移动公司与其之间合同约定内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法定属移动公司业务的证据。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有规律的骚扰电话并查清骚扰人详细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吴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