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丙离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离,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784号原告王丙离,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惠琴,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遂平县。原告王丙离与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离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琴、李建立及被告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离起诉称,2014年9月份,我与被告之间因生意往来,被告的资金周转困难紧张而欠我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给我打了欠条。后,该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愿还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我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瑞答辩称,原告起诉说我和他有生意往来,我与原告无生意往来,我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买的原告的公交车,原告说我欠他15000元,我不欠他那么多,我第一次还了3000元,第二次还了1500元,有证人和我一起在原告的车上还的钱,第一次还过钱,老条没有要回来,又重新打了一个条说下欠多少钱,原告又用第一次打的欠条起诉的我。别的没什么了,我愿意还原告10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日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丙离愿将遂平县至诸市乡运营的豫Q×××××号公交车及路线经营权转卖给被告王瑞,被告王瑞以220000元的价格取得。原告王瑞离将该公交车交付被告王瑞后,被告王瑞向原告王丙离支付部分购车款,下欠15000元未付清。2014年9月1日被告王瑞向原告王丙离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丙离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2014年10月1日还清王瑞2014年9月1日”。后,原告王丙离持该欠条向被告王瑞追要欠款,被告王瑞未给付。为此,原告王丙离于2016年8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瑞给付所欠其款项15000元。庭审中,被告王瑞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欠条系其本人所书写,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称其曾于原告起诉前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王丙离还款共计4500元,现仍下欠原告10500元,而非15000元,但在庭审当中,被告王瑞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原告所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被告质证,确系其所书写、出具。据此,足以证明原告王丙离与被告王瑞因买卖公交车及营运路线经营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将下欠的款项全额支付原告,现被告未全额支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辩称其已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购车款4500元,现下欠10500元,对此原告否认,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丙离购车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