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李业强,山东海洋晶石科技有限公司,郑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464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成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成忠,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业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业强,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海洋晶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经理。被告:郑波,山东海洋晶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畜牧公司)、王成忠、山东海洋晶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晶石公司)、郑波、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和王成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晶石公司、郑波、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海洋晶石公司、王成忠、郑波、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已付利息40000元予以扣除);2、被告海洋晶石公司、王成忠、郑波、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0元,期限均至2013年1月8日,年利率均为18%。被告海洋晶石公司、郑波、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交付借款2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0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三宝畜牧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属实,但2012年11月9日借款发放当日,我公司预付给原告86667元,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实际借款金额为3913333元;原告陈述的偿还利息40000元属实。被告王成忠辩称,我个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在原告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中的签名属实,但我仅表示为2012年11月9日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我对4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海洋晶石公司、郑波、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一份。被告王成忠、三宝畜牧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王成忠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其陈述:被告王成忠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催款通知单中王成忠个人的签名仅表示对2012年11月9日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对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王成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洋晶石公司、郑波、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均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及被告王成忠、三宝畜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被告王成忠、三宝畜牧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与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109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分别为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8日,年利率均为18%。同日,被告海洋晶石公司、盛强贸易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1109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的该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原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同时在2012年11月9日,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向原告付款86667元。借款后,被告三宝畜牧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借款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王成忠、海洋晶石公司、盛强贸易公司发出《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在催收单中载明催收款项为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2000000元,并明确了保证人重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在催收单的借款人处签章确认,被告王成忠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被告海洋晶石公司、盛强贸易公司未在催收单中签章。现为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已付利息40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成忠、海洋晶石公司、郑波、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与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三宝蓄牧公司、王成忠盖章签名确认的《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三宝畜牧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发出催收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了担保人重新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成忠作为担保人均在催收通知中签名、盖章确认,故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原告催收通知中载明的催收款项为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2000000元,故此被告王成忠主张其仅为该笔借款重新提供担保,予以采信。又因在2012年11月9日借款当日,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向原告付款86667元,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扣除后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913333元,故被告王成忠应对该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忠对全部借款40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3333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被告已付的利息4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讼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海洋晶石公司、盛强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2015年1月8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2016年8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而在2015年11月5日原告发出的《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中,被告海洋晶石公司、盛强贸易公司亦未签名确认重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海洋晶石公司、盛强贸易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不再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波、李业强系作为被告海洋晶石公司、盛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波、李业强个人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波、李业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海洋晶石公司、郑波、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成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3333元及利息(以391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已付利息4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王成忠对借款本金1913333元及相应利息(以191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已付利息40000元予以扣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