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盈保、武年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盈保,武年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盈保,男,出生于1966年9月3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武年军,男,出生于1975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1996年12月16日因犯强奸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盈保、武年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盈保、武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盈保、武年军与被害人祖某同在偃师市高龙镇“标新”铝厂打工。案发前一个多月张盈保与祖某因工作问题曾发生打架。2016年4月27日16时许,张盈保、武年军与他人在高龙村一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张盈保因与祖某打架后祖某一直未给自己赔礼道歉而心生怨气,遂和武年军商量去找祖某说事。当日16时30分许,张盈保、武年军来到“标新”铝厂一号车间。武年军用手掐住正在工作的祖某的脖子,二人发生厮打,后张盈保、武年军均持拳头殴打祖某。后张盈保持车间里的一根钢管打住祖某左耳,武年军持车间里的一根钢管打住祖某头部,将祖某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祖某诊断:1、左侧幕上下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2、左侧中颅底及枕骨骨折;3、左侧面神经损伤;4、颅内积气;5、左耳部外伤;6、左肘部外伤;7、头皮血肿;8、吸入性肺炎。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手术记录载:暴露枕骨及颞骨,见左侧人字缝分离,向左侧颅底延伸。见硬膜外有大量血肿,给予清除,上下横窦处有出血,术前患者脑疝形成给予枕骨去除,现左侧面神经损伤。根据目前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e、5.1.2h之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5月3日,武年军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高龙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盈保、武年军家属各赔偿祖某医疗费等损失75000元,共150000元。祖某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盈保、武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武某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盈保、武年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武年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张盈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盈保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盈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武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