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汤佳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佳,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汤佳,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4473号原告:汤佳。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限办公使用)。法定代表人:洪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北面皇达东方雅苑裙楼1-4层。负责人:李达。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0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事实一、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一包编码为568182的茶叶,价款人民币60元。二、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不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在被告销售时即存在该问题,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万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