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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夏靖与邵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邵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19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伟,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夏靖诉被告邵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夏靖诉称:2014年4月21日,其与邵明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邵明伟向夏靖借款23343.2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每月15日前还款2178.70元。协议同时约定,邵明伟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金额,在扣除邵明伟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邵明伟。邵明伟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向邵明伟提供了借款23343.20元,邵明伟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故夏靖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邵明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07.4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的利息233.43元;2.邵明伟向夏靖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三项费用之和以17507.4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邵明伟向夏靖支付律师费1338元;4.邵明伟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邵明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夏靖举示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邵明伟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在邵明伟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此告知书在邵明伟签字后立即生效。”邵明伟在此告知书上签名。2014年4月21日,夏靖与邵明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邵明伟向夏靖借款23343.20元,月偿还数额2178.70元,还款分期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协议签署后,经邵明伟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邵明伟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邵明伟专用账号。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邵明伟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邵明伟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若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邵明伟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邵明伟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邵明伟承担;本协议自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邵明伟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邵明伟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邵明伟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邵明伟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3343.20元;邵明伟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705.03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67.46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370.71元;经邵明伟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邵明伟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和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邵明伟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邵明伟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夏靖于次日代邵明伟支付咨询费1705.03元、审核费267.46元、服务费1370.71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向邵明伟转账支付借款198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343.20元。夏靖陈述借款期内,邵明伟向夏靖还款3期,2014年5月15日为第一期,三期共返还本金5835.80元、利息700.30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前),尚欠本金17507.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举示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等证据,均系原件,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夏靖与邵明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靖向邵明伟银行帐号转款19800元,并按照约定代邵明伟向信和汇诚公司等付款3543.20元,合计付款23343.20元,故夏靖向邵明伟履行了提供借款23343.20元的义务。邵明伟未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向夏靖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对于欠款金额,应当由邵明伟承担举证责任,邵明伟未举示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但夏靖陈述邵明伟已还本金5835.80元、利息700.30元,系对其不利的陈述,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邵明伟已还本金5835.80元、利息700.30元,还欠本金17507.40元,利息付至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利息233.43元。《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而采用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根据还款金额计算邵明伟支付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夏靖陈述利息已支付3期,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借款协议》中约定若邵明伟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夏靖请求邵明伟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后的利息、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靖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协议》对律师费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邵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夏靖返还借款本金17507.40元及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利息233.43元;二、被告邵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以1750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38元,由被告邵明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