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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孟凡叶与杨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叶,杨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312号原告孟凡叶,女,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芳,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杨卫东,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信达花园A号B号营业房。负责人邓善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叶与被告杨卫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叶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芳、被告杨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豆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杨卫东持“C4”证驾驶豫G×××××号三轮汽车沿辉县市黄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陶村十字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孟凡叶发生事故,后又撞到路西边的电线杆上,造成车辆损坏、两电线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辉公交字[2015]第1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卫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豫G×××××号三轮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份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卫东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该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在内。2、原告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但原告须出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机构的定损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张、陪护建议书复印件一张、中医院门诊单据一张、住院单据一张、辉县市共济医院门诊单据4张、辉县市润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药店收据一张、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永胜牙科诊所收据一张。原告据此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及陪护情况。3、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永胜牙科诊所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牙齿被损坏,修补花费的情况。4、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单据计570元,证明因看病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杨卫东、华安财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中医院住院病历、中医院门诊单据一张、住院单据一张、共济医院四张门诊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出院证明复印件、陪护建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原件;对2张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2张收据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和相应医嘱,不应给予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且没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建议书,应不予支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药店既不是公安机关,也不是办事机构,药店负责人出具证明应当出庭作证,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委托人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天;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有连号现象,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不予支持。被告杨卫东、华安财险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单据、住院单据、辉县市共济医院四张门诊单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明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陪护建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住院病历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辉县市润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药店收据,该收据中载明轮椅、双拐款共计445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出院医嘱原告卧床46周的情况,原告购买轮椅、双拐的花费符合其病情需要,本院对该收据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证据2中的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永胜牙科诊所收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之间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工资表显示原告女儿张玉芳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但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张玉芳所在公司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本院认为按照新乡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考虑原告从辉县市共济医院转院花费以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5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杨卫东持“C4”证驾驶豫G×××××号三轮汽车沿辉县市黄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陶村十字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孟凡叶发生事故,后又撞到路西边的电线杆上,造成车辆损坏、两根电线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辉公交字[2015]第1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卫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共济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面部外伤、气滞血瘀。住院病历显示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治疗,卧床休息46周并返院复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3121.66元、交通费450元。原告购买轮椅、双拐共花费445元。另查:被告杨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卫东支付给原告18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卫东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孟凡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杨卫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卫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镶嵌牙齿费用,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5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车的损失价值,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其提供证据不足,对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卧床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23121.66元;2、轮椅、双拐费445元;3、护理费5242.65元(住院期间30864元/年÷365天×20天,出院后30864元/年÷365天×42天);4、交通费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以上共计29559.31元。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15692.65元(包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692.6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3866.66元,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杨卫东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赔偿80%即11093.33元。因被告杨卫东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华安财险支付原告赔偿款8785.98元。对于被告杨卫东多支付的6906.67元医疗费由被告华安财险直接返还给被告杨卫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凡叶赔偿款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孟凡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