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廖木兰、刘江南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木兰,刘江南,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谭莹,梁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廖木兰,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江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南侧****幢*****室。法定代表人:谭莹,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谭莹,居民。原审被告:梁立华。再审申请人廖木兰因与被申请人刘江南、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谭莹、原审被告梁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木兰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谭莹与被申请人刘江南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据上的担保人“廖木兰”签名系他人伪造,再审申请人没有签名,原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要求鉴定笔迹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11个案件分别立案,但又同时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传票,传票告知的开庭时间不一,却又同时开庭,分别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三、1、被申请人刘江南与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已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无效。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刘江南与被申请人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约定月息3%,但后来变更为1.2%,借贷关系的内容发生了变更,但未经得再审申请人廖木兰的同意,且廖木兰在协议变更后没有签字,应认定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保证人廖木兰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及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谭莹与被申请人刘江南等人串通、欺诈廖木兰提供担保故廖木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刘江南提交意见称,廖木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立华在2013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刘江南借款18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梁立华应依法向刘江南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再审申请人廖木兰、被申请人谭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廖木兰、谭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廖木兰提出被申请人谭莹与刘江南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据上的担保人“廖木兰”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但廖木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廖木兰所称刘江南与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因此,约定的利息过高并不当然的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且原审法院亦是根据刘江南与谭莹等就事后约定的月利率1.2%进行判决。故廖木兰的该理由亦不成立。廖木兰还提出被申请人刘江南与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原约定月息为3%后又变更为1.2%,借贷关系的内容发生了变更,但未经得再审申请人廖木兰的同意,且廖木兰在协议变更后没有签字,应认定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廖木兰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申请人刘江南与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将原约定的月息3%降为1.2%,属于减轻了债务人债务的情形。廖木兰作为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廖木兰提出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11个案件分别立案、共同审理并分别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本案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并由当事人在庭审笔录签名确认,并无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廖木兰提出被申请人刘江南与谭莹等串通、欺诈致其提供担保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证实,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廖木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木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易伟军审判员 王小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