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娟与江苏国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江苏国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227号原���:李娟,女,1968年7月5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江苏国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华隆财富大厦第一幢1单元925号、1001号。法定代表人:谷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娟与被告江苏国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万元,另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团购加盟互助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所约定的组团购房模式问题���重,且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可在六个月后向被告申请退还本金,或在原告购房时冲抵房款,现原告已经购买了房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国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团购加盟互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参加被告组织的购房团购活动,缴纳购房互助金2万元,成为被告购房团购会员。被告加盟后不可退出,购房预付互助金在交房时可按实际加盟金额计算冲抵房款,如特殊情况可在六个月后,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金返还。同日,原告李娟向被告缴纳了“团购购房互助金”2万元。2016年6月7日,原告以其子李萌的名义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原告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互助协议,被告应退还其互助金2万元以冲抵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团购加盟互助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互助金2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该2万元在原告购房时可用以冲抵购房款,其所表达的含义即原告购房时被告应当返还该互助金,现合同约定的这一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互助金返还给原告或已为原告冲抵了房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的返还互助金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娟互助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江苏国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