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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赵凤华与郭燕波、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华,郭燕波,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1024号原告:赵凤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燕波,男,汉族。被告: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309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会会,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男,系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陶艺路西侧。负责人安连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群,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华与被告郭燕波、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荣、张新华,被告郭燕波、万祥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231元(已付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下午1时许,在经济开发区205国道891公里处,被告郭燕波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与原告赵凤华驾驶鲁Q×××××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客车报废,被告郭燕波驾驶冀D×××××重型货车,系被告万祥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郭燕波辩称,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系本次事故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是驾驶员,实际所有人系韩新元。被告万祥运输公司辩称,同被告郭燕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3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5国道密墩居委路段,被告郭燕波驾驶冀D×××××号(冀D1F**挂)重型半挂汽车与同向行驶原告赵凤华驾驶鲁Q×××××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凤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经开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凤华无事故责任,被告郭燕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凤华系其驾驶鲁Q×××××号客车登记所所有人。被告郭燕波驾驶冀D×××××号(冀D1F**挂)重型半挂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祥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主、挂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凤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41天(2016年4月24日-6月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70249.16元和门诊医疗费2853.9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客车事故损失价值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6)K53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鲁Q×××××号客车事故损失为360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赵凤华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6月16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6]鉴字第98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凤华损伤构成八级一处,右上两枚切牙可行种植牙修复,费用约为每颗6000元至12000元,胸部多处肋骨内固定物可行二期手术取出,预计约需15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和检查费(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798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赵凤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凤华与被告郭燕波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凤华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赵凤华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郭燕波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郭燕波赔偿,被告万祥运输公司向肇事车辆冀D×××××号(冀D1F**挂)重型半挂汽车出借营运资质,对于被告郭燕波应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燕波辩称其是驾驶员,雇主为韩新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赵凤华提供户籍信息,其要求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赵凤华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73901.06元。2、伤残赔偿金189270元(630900元×30%)。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纳税情况证明,其要求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计款12963元(150天×86.42元/天)。4、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两枚种植牙修复费18000元(9000元/枚×2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元。8、车辆事故损失价值,参考鉴定意见36010元。9、交通费420元(42天×10元/天)。10、鉴定费,发票金额1800元;评估费,发票金额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支持4000元。12、借医疗费产生利息,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凤华的损失共计357709.26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共计355009.26元,其他损失2700元(鉴定费、评估费)。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华损失122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33009.26元和其他损失2700元,被告郭燕波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33009.26元,由被告郭燕波赔偿27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华损失共计112000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华损失共计233009.26元。三、被告郭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凤华损失共计2700元。四、被告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燕波应承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凤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7453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赵凤华负担800元,由被告郭燕波负担8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