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与金艳君、金志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金艳君,金志洪,卢丽秋,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7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138号。负责人:黄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俊伟,该行员工。被告:金艳君,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金志洪,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卢丽秋,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清照路718号��法定代表人:林忠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为与被告金艳君、金志洪、卢丽秋、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艳君、金志洪、卢丽秋、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与被告金艳君、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一手贷000008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艳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33年2月1日,��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金艳君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金东新城区永济街东侧,清照路北侧、东兴路东侧瑾园15幢01储藏室、瑾园15幢-101活动室、瑾园15幢101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日,被告金志洪、卢丽秋就该笔合同项下债务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协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2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与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同意为被告金艳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原告指定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原告据此发放借款,而被告金艳君未约归还借款,各被告也未履行相��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提前终止2013一手贷000008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金艳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92166.72元,利息110323.27元,共计6802489.99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算至2016年8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金艳君提供抵押的位于金东新城区永济桥东侧、清照路北侧、东兴路东侧瑾园15幢01储藏室、瑾园15幢-101活动室、瑾园15幢101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志洪、卢丽秋、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艳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账户12×××77)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金艳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92166.72元,利息110323.27元,共计6802489.99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算至2016年8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金华欧源原墅房地产项目,2009年12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与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的按揭贷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对购买该项目的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为800万元;……第五条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原告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催款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被告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被告授权原告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2010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银行开设账号为12×××77的账户,现该账户内余款2863431.06元,该账户现已被他人冻结。2013年2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与被告金艳君、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一手贷000008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金艳君提供7900000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金东新城区永济桥东侧、清照路北侧、东兴路东侧瑾园15幢01储藏室、瑾园15幢-101活动室、瑾园15幢101的房地产。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3年2月1日至2033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不享有宽限期,逾期归还的,计收罚息、复息,并约定计收标准等。被告浙江欧源置��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保证人对在满足“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条件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连续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同日,被告卢丽秋、金志洪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协议,对被告金艳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一手贷000008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向金艳君指定账号发放贷款790万元,年利率6.55%。双方就金艳君购买的位于金东新区永济桥东侧、清照路北侧、东兴路东侧瑾园15幢01储藏室、瑾园15幢-101活动室、瑾园15幢101的房地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金艳君自2013年3月1日起开始正常还款,2014年7月出现逾期还款,自2016年5月1日起未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8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92166.72元,利息110323.27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与被告金艳君、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卢丽秋、金志洪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工商银行铁岭头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金艳君连续三个月未依约按时归还本息,被告卢丽秋、金志洪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各被告提前���还剩余本息。讼争房产上设立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因此原告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权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讼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而非直接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就本案讼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对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银行所开设账号为12×××77的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对原墅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事宜所达成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中未明确账号,在实际发生贷款担保业务后,双方亦无书面凭证确认保证金账号也未明确担保金额、期限等实质性内容,双方并不具备设立质押合同的条件,且在实际贷款发放后,涉案账号内金钱亦未特定化,质权未设立。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艳君、金志洪、卢丽秋、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艳君、金志洪、卢丽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借款本金6692166.72元并支付利息110323.27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艳君、金志洪、卢丽秋负担,被告浙江欧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