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持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持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持华,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持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孙持华酒后驾驶车牌为川CS5×××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下江北邦泰国际小区往沙坪镇方向行驶。当晚23时许,孙持华驾驶该车行驶至翠屏区沙坪路泰兴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牌为川QJP×××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孙持华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到现场将孙持华带至川戎医院依法抽取血样送检。孙持华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检验,孙持华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7.25mg/100ml。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五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持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孙持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持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467号法化检验意见,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孙持华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持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持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持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持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娅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