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倪婧与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婧,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5702号原告倪婧。委托代理人陈刚。一般授权。系夫妻关系。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才富。委托代理人屈欣,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倪婧与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博信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婧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方以年息24%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应付利息日,被告就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后,被告也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毫无诚意,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原告应得利息款500000.00元*24%/365天*540天(2014年9月15日---2016年2月15日)合计利息177534.2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原告的误工误时费用。暂合计:677534.25元被告博信昌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涉的50万元已经自愿转为公司股权,原告已经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其自愿向公司递交《入股申请书》,之后也实际享有了股东权益,行使股东权力,并且获得过一次股权分红。虽未在工商局进行股东登记,但原告已经实际成为了博信昌公司的股东。购买股权的行为本身是一个风险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婧系被告博信昌公司员工。2014年7月1日,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博信昌公司向倪婧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委托支付至案外人李浩的账户。资金占用费按年24%计算。2014年8月22日,倪婧签署一份《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入股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博信昌公司同意在职员工持有一定比例的员工股,有意入股��可向公司资金部申报,签署本申请书,并明确入股时间、入股金额。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员工缴纳股款后,取得相应的股东分红权益。倪婧在该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申请入股金额为50万元。该申请书第四条“申请方承诺”载明:“本次入股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公司关于自愿入股的全部内容和要求,已认真考虑公司经营、行业、市场、政策以及其他不可预计的各项风险因素,愿意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申请书另外还记载有入股条件、员工股对应的股东权益及行使方式、退股原则等事项。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倪婧出借给陈菊芳20万元,博信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1月5日,倪婧出借给肖沙20万元,博信昌公司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3月1日,倪婧签署一份《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入股申请书》,申请入股金额为30万元。2014年3月10日,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博信昌公司向倪婧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25日,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博信昌公司向倪婧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4日,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署《临时借款合同》,博信昌公司向倪婧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何健受博信昌公司委托,向倪婧转款归还20万元。2014年7月10日,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博信昌公司向倪婧借款40万元。至此,博信昌公司向倪婧的借款及担保的债务共计150万元。博信昌公司向倪婧每月支付部分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倪婧和博信昌公司签订一份《债权确认书》,博信昌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向倪婧的借款本金合计为70万元。同日倪婧还签��一份《谅解声明书》,声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同意借款人分期偿还或以代偿物业购置款等方式逐步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4日,倪婧和博信昌公司签署《购房首付款代付确认书》,再次确认截止当日倪婧对博信昌公司的债权为70万元,因倪婧在成都市美联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439165元,由博信昌公司代为向开放商支付。博信昌公司剩余债务为26083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不计利息,2016年1月1日按年化18%计息。上述事实有《临时借款合同》7份、银行转账凭证若干、《员工入股申请书》两份、《谅解声明书》、《购房首付款代付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博信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内容为:“同意倪婧将借款债权中的3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转为股本,成为本公司股东”、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内容为“同意倪婧将2014年7月1日的借款50万元转为股本,成为本公司股东”。以上两份股东会决议有股东“钟山、董杨、吴小清、肖沙、金泉平、陈力、金岚”签名,这些人员均系博信昌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倪婧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知情。2、2014年7月10日倪婧签署的《确认函》,该函载明:“根据博信昌公司2014年上半年利润分配方案,经财务核算,公司股东倪婧截止2014年6月30日持有博信昌公司股本金30万元,2014年上半年股本金收益为5.2575万元,暂留公司按现行标准理财,利息打入倪婧招商银行账户。”倪婧质证对该份《确认函》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4���12月30日博信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第二页有倪婧签名。倪婧质证认为当时公司要求员工签名,且签在无正文的空白页,自己并不知晓是签署股东会决议。5、《股权证领取表》一份,显示倪婧已经签收了博信昌公司股权证。倪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也否认其真实成为博信昌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倪婧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为:2014年7月1日出借给博信昌公司的50万元。倪婧与博信昌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倪婧在2014年8月22日向博信昌公司签署一份《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入股申请书》,自愿申请入股金额50万元,而博信昌公司也为此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内容是“将2014年7月1日的借款50万元转为股本,成为本公司股东”。据此,双方对倪婧入股事宜形成合意。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倪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在有关入股申请、股东会决议、股权证领取表上签字,其入股博信昌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借款转为股权已经达成合意,倪婧若与博信昌公司之间存在股权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处理。其次,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倪婧还与博信昌公司有其他借款,但2014年12月24日,倪婧和博信昌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向倪婧的借款本金合计为70万元,该金额恰好抵扣了倪婧向博信昌公司两次申请入股的金额共计80万元,因此,系倪婧对其有8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的再次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倪婧在本案中主张的50万元借款已经转为股权,倪婧不能再以借款名义要求博信昌公司根据《临时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8元,由原告倪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