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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俊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俊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225号原告: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李国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公司员工。被告:陈俊兰,女,汉族,居民,住遂川县。原告康乐公司与被告陈俊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费2913.68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遂川县XX小区的业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月起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2913.68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物业费金额3‰作为滞纳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依据和标准、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按日加收应缴费金额3‰。3、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缴物业费;4、缴费票据、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为XX小区X栋X单元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0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俊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原告与开发商遂川县东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承诺书,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对XX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的方式,物业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0.4元/月.㎡的标准交纳,物业费按季收取,业主应在当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清当季的公共性服务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缴费用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成立并由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接管时终止。被告系该小区X栋X单元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0.08㎡。被告从2012年1月起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2913.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8月31日欠缴物业费2913.6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缴纳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但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过高,应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兰支付从2012年1月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欠缴的物业费2913.68元给原告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支付给原告赣州康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日起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陈俊兰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