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范良国、胡少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范良国,胡少芹,陈海维,胡智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994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号金泰大厦*****号。负责人:张大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秋,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范良国,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兴村双坦路*号。被告:胡少芹,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兴村双坦路*号。被告:陈海维,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兴村中兴路**号。被告:胡智略,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兴村仙桥路**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告范良国、胡少芹、陈海维、胡智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范良国、胡少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72‰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扣除已收回利息6.63元,共计7847.13元;复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海维、胡智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范良国、胡少芹、陈海维、胡智略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范良国和被告胡少芹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4日,被告范良国、陈海维与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857112014001963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范良国、陈海维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字并按指印。被告胡智略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载明胡智略自愿为范良国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0日内的最高融资限额12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确定,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范良国发放贷款120000元。被告范良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尚拖欠借款期内利息7847.13元及复息209.8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良国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借款期内的利息、复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的罚息、复息;被告陈海维、胡智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良国、胡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7847.13元及复息、罚息(借款期内的复息为209.88元、借款期满后的复息及罚息分别以所欠利息及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6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海维、胡智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范良国、胡少芹、陈海维、胡智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孙宏贵人民陪审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钧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