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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艳与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698号原告王春艳,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水泉南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戎家兴,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美玲(原告儿媳),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丽园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丽园小区2号楼104、105、106物业房。法定代表人陈红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艳与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冀08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8民终24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8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家兴、付美玲,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立、姜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王春艳晨练后回家,由于停电电梯未运行,故步行上楼,但楼道没有照明,也没有应急灯和安全出口指示灯,且楼梯没有扶手,地下室无围栏,致使原告直接摔倒至地下室。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06.05元,护理费3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缴纳物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按时缴纳小区物业费;2、池海林、梁文慧等人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摔伤时间、地点;3、原告亲属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话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摔伤处无应急照明设施;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55206.05元;5、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6、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378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00元。9、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细则、物业管理收费依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第一条,未能对楼内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违反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第一条第一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提供24小时巡逻及时救助原告;10、照片十张,证明原告居住的单元门口为配电室,若被告能在停电时及时采用备用电源,楼道的楼梯是可以分清上下的,楼道若无灯,因上下楼梯紧挨,无法分清上下台阶。另外该单元的应急灯处于损坏状态,被告未能及时维修。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首先,事发当日停电是承德市供电局的行为,已经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全部住户,其次,原告在下楼的过程中,已经知道停电造成电梯不能运行从而步行下楼,并未发生任何意外,说明原告知晓停电的事实,应该对自身安全进到相应的注意。再次,一楼通往地下室的楼梯口设置了一扇铁门,此铁门长期处于关闭状态,原告如果步入地下室,必须打开铁门,不可能在上楼的过程中直接摔落地下室。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确定的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三、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认可。综上,被告没有违反物业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停水停电通知网2015年7月17日承德市双桥区停电通知一份,证明停电系供电局正常断电,与被告无关;2、照片6张,证明事发现场光线充足,楼道有扶手,有安全出口指示灯,通往地下室有门;3、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物业管理项目约定有物业公司对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的义务,而没有约定物业负有安装在交接时没有的设备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春艳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据2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定其身份,不知其与原告的关系,无法确定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这一证据证明应急设备自始就没有,而物业公司仅对已有的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对交接时没有的设备没有法定及约定安装的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医疗费中包括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证据5真实性认可,手术记录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证据6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护理合同的真实性。证据7、8、9真实性认可,但鉴定是原告申请的,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同意被告承担。证据10不认可,事发当日两条线路都停电了,所以去配电室拉闸也没电,属于供电局的行为。一楼没有应急灯是开发商没有安装。原告王春艳对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无法证实在停电前及时通知小区业主。对证据2不认可,从现场图看是在有灯的情况下拍摄的,恰好证明如果没有灯是看不清楚的,且扶手也是后安的,当时楼梯口的安全指示灯是不亮的,现在也处于损坏状态。证据3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王春艳提交的1、3-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无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承德市双桥区部分区域断电,断电时间为5时至12时。原告居住的承德市武阳丽园小区位于断电范围内。原告王春艳于6时许下楼锻炼,下楼时已经停电。7时后,原告晨练后上楼,于一楼楼道内自上而下摔至地下室通道。受伤后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股骨踝上骨折,2型糖尿病,支出医疗费55206.05元。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春艳摔伤右下肢致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查明,该单元进入一楼安全通道右侧即为上楼楼梯,继续前行后右侧为通往地下室楼梯,上楼楼梯右侧为扶手,左侧为墙,墙左侧为下楼至地下室楼梯。一楼内装有安全指示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因此被告应对小区内突发停电等行为具有完善的应急措施,包括备用电源的启用或应急照明设施的安装使用等。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管理服务职能,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下楼时已经停电,由安全通道通行,其本身对安全通道的相关位置、照明情况等具有明确的认知,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5206.05元,护理费378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属于原告举证支出,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本院确认为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108668.05元,由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计21733.61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733.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00元,退还原告1277.50元,由原告承担900.00元,由被告承担2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