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沈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290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黔西县甘棠镇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廖广祥,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刚,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某,女。原告陈某与被告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化工)、被告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敬,被告天利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和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天利化工在黔西县城关镇修建厂房,原告向其承包了钢结构安装工程,约定以32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在2015年5月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结算,工程款共计为135.09万元。因天利工程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对所欠款项135万元,每月按本金的5%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沈某在欠条签字表示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利化工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按本金的5%(即67500元)给付资金占用费81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判决被告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审核工程款共计1350937.60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利化工欠工程款1350000.00元及双方约定每月支付67500.00元费用的事实;4、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对13500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天利化工与沈某质证后,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即“资金占用费每月按67500.00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天利化工辩称:我公司欠原告陈某工程款1350000.00元属实,我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期还款,主要原因是政府干预使我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每月按67500.00元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天利化工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给蒙利平的担保合同因蒙利平未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利化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天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3份(黔政专纪[2015]18号、黔政专纪[2015]49号、中共黔西县委常委专题办公会议纪要[2015]第36号),用以证明黔西县政府对天利化工行政干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营业的事实;3、管理委员会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黔西县政府对天利公司对天利化工进行回购的事实;4、黔经信处(2016)5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黔西县政府对天利公司的干预,待政府回购的事实;5、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天利化工申请政府进行回购的事实。对被告天利化工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陈某质证后,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沈某辩称:2013年6月至今,我系天利化工项目经理,2014年12月30日经公司核算,原告陈某工程款为1350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因公司无钱支付陈某工程款,我作为公司经理,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陈某,欠条上注明我是欠款单位代表,并不是担保人,另外,天利化工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给蒙某某的担保合同因蒙利平未签字,我不认可。被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对被告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陈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承包了被告天利化工在黔西县城关镇修建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约定以32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1350937.60元。因被告天利化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沈某以单位代表的身份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沈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身份证号522421197409161213)本金135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以及每月资金占用费67500.00元(大写陆万柒仟伍佰元整),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按月计取,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欠条及二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利化工将其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350000.00元。关于工程款,原告陈某按照被告天利化工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天利化工应当给付报酬,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被告沈某与原告陈某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按本金的5%计算(即年利率为60%),但其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24%),原告陈某要求每月按本金的5%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过高,资金占用费每月应按本金的2%支付;原告陈某提供了被告天利化工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的甲方为蒙某某,乙方为被告天利化工,担保人为被告沈某,虽然被告天利化工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沈某也在合同上签名,但甲方蒙利平未在合同上签字,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章后生效,因甲方蒙利平未签字,该合同未生效,对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均无约束力,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1350000.00元,月利息(即资金占用费)按本金的2%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0.00元,减半收取12040.00元,由被告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