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罗德闯与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闯,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罗德闯,男,1994年10月9日生,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委托代理人:马家强,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姗姗,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德闯诉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强、王姗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1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从事车辆维修,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汽油火烧伤,遂入大化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5日出院,并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4月22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工伤八级,申请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0月13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工伤八级。2013年9月25日,原告入住长春烧伤医院进行系统性手术治疗,2014年6月16日出院。2014年9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就请求事项内容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241元(本人工资2206.83元/月×3个月×2倍);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09元(本人工资2206.83元/月×16个月);3、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10元(大连地区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301元/月×10个月);4、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01615.11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长春烧伤医院);5、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元(100元/天×264天,长春烧伤医院);6、被告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12000元(长春烧伤医院);7、被告支付交通费1575元;以上费用合计243150元。被告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第1项不认可,在(2014)金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中当庭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们同意,所以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情形,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第1项不予支付。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第3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应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基数计算即2013年计算。诉讼请求第4至第7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理由是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送往大连大化医院进行治疗,所有费用均有被告支付,治疗伤愈后已经出院了,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如果原告确需治疗应当经当地的有关机构同意方可到异地进行治疗。原告没有相关审批手续,自行到长春进行医治随意性比较强,所以原告第4至第7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车辆维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5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汽油火烧伤,遂入大化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5日出院,并进行���复治疗。2012年12月21日经金州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22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八级。2013年10月13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伤残八级。2013年9月25日,原告住长春烧伤医院进行抗瘢痕治疗,2014年6月16日出院。原告在长春烧伤医院治疗住院264天,支付医疗费101615.11元。另查,大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301元,2016年最低工资每月1530元。在本院审理的(2014)金民初687号案件中,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二次治疗费一案中,原告就二次治疗申请司法鉴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大博临鉴中(2015)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仍需抗瘢痕治疗,费用以届时发生��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本次在长春烧伤医院治疗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按病志医嘱记载针对本次烧伤后瘢痕在长春烧伤医院期间的治疗用药属合理。再查,2014年1月15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金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五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大博临鉴中(2015)第25号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462号)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另案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并非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09元,被告同意给付,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的规定,职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八级为11个月。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11元(5301元/月×11个月),而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10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长春烧伤医院治疗治疗264天,并已经鉴定用药合理,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16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13464元(1530元÷30天×26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到异地治疗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德闯一次性伤残就业���助金35309元;(二)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德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10元;(三)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德闯医疗费101615.11元;(四)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德闯住院伙食补助1346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信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