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生与XXX、皇建伟、赵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生,XXX,皇建伟,赵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生,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建伟,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镇赉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男,1972年10月24日生,蒙古族,镇赉县四方坨子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现住镇赉县。上诉人姜生因与被上诉人XXX、皇建伟、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速初字586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芬与被上诉人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生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2015)镇民速初字58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XXX、皇建伟借款600000.00元,被上诉人赵义、王雨浩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上诉人XXX明确说明了其与王雨浩存在多次借款关系,被上诉人XXX、皇建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二人或其中任何一人给姜生或所谓姜生指定的账户打款600000.00元的打款凭证或打款记录,欠据具有借款合同的效力,是一种实践合同,生效时间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但是本案却是在仅凭借一张欠据及被上诉人XXX相互矛盾的话语便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并未实际查清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贷内容及款项交付是否给借款人这些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连实际出借人、实际借款人是谁都未明确查明,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皇建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庭审中在询问被上诉人XXX给姜生的打款经过时被上诉人XXX是这样向法庭所述的:“……我用我的工行卡向这个卡里汇了60万元,姜生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据,这60万元是我和金富源老板皇建伟共同筹集的……”,一审庭审还这样询问了被上诉人XXX:”?你说你用你的工行卡给姜生打的款,你的工行卡号记得吗,当时的打款凭证还有吗”,被上诉人XXX是这样回答的”我的工行卡号是6222080805000506724,当时的凭证没有了,我还有一张工行卡,但是注销了,我记不清是用哪个卡给姜生打的钱”,对于被上诉人XXX这样的回答,一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XXX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查明被上诉人XXX所说是否属实,因为被上诉人XXX自己不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给上诉人姜生提供借款,那么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没有出借人,欠据上也没有出借人,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上有上诉人的联系方式,没有被上诉人XXX、皇建伟的任何信息,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姜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钱的情形下,却出具欠条迟迟不向一审原告主张权利有悖常理,应视为是在其同意的情形下,一审二原告将借款打到王雨浩账户上的,一审法院用推理的方式这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找不到被上诉人XXX、皇建伟,更准确的说法是上诉人就不知道其出具的欠条谁持有,在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找到王雨浩时才知道真实情况,因此王雨浩是本案的至关重要的证人,镇赉县人民法院给王雨浩做了笔录,该笔录应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因此望贵院查清事实。4、一审中被上诉人XXX也承认是王雨浩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偿还了利息,而王雨浩所述的是给付了本金20余万元,XXX与王雨浩之间到底给付了多少本金、利息一审一直未查清,只是采信了被上诉人XXX的所述,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5、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而被上诉一直未主张权利,被上诉人XXX、皇建伟又怎么能证明其出借了借款给上诉人呢?上诉人又找不到自己出具的欠据在哪里,上诉人曾多次找王雨浩,直至2015年1月24日在上诉人多次追问时王雨浩才告知上诉人实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选择适用时,选择适用特别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皇建伟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应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或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有明确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因此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均明确规定的借贷关系的生效时间。《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XX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了其用工行的卡号进行的转账,那么XXX应提供其工行的卡号或者转账的相关凭证,由于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皇建伟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速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望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皇建伟、X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14年6月2日,上诉人与皇建伟、XXX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提供了单晓艳银行账号6222020805000692063,要求XXX、皇建伟将60万元转入该账户,上诉人为XXX、皇建伟出具欠条,上诉人一审承认将钱存入单晓艳的账户,并证明了单晓艳的账户,按照规定,个人账户属于个人隐私,上诉人没有提供就不能知晓单晓艳及其账户存入60万元的事实。事后王雨浩为姜生出具欠条,2015年姜生将王雨浩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索要欠款60万元,可以说明姜生与XXX、皇建伟民间借贷关系,姜生借款后将款项借给王雨浩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王雨浩与姜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皇建伟和XXX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约束力,应另案解决。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当天二被上诉人将款项转入单晓艳的账户,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向第三人履行,因此依照民法、合同法、担保法规定,双方借款合同生效。二被上诉人应经履行完毕款项给付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赵义诉称:拒绝连带偿还60万元的欠款,我不认识姜生,王雨浩找我为姜生担保,姜生有房屋抵押,借款人有能力偿还,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姜生要求将款项打入单晓艳的账户。皇建伟和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姜生、赵义连带偿还欠款60万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被告姜生因购买楼房需要资金,向原告XXX、皇建伟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王雨浩和被告赵义为其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姜生用自己的两户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姜生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1枚欠据,保证人王雨浩、赵义也在欠据上予以签字。后原告按照被告姜生提供的卡号打入600000元。后王雨浩代表姜生向原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现诉请被告姜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生在原告XXX、皇建伟处借款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姜生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姜生辩称自己并未实际收到二原告交付的借款,但本院认为,姜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未收到钱的情形下,却为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巨额欠据,且迟迟不向原告主张权利,有悖常理。应视为是在其同意的情形下,二原告将借款打到了王雨浩的帐户上。且王雨浩已向姜生出具了欠条。围绕600000元的借款,产生了两个借贷法律关系,一是本案原告XXX、皇建伟与被告姜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一是姜生与王雨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姜生应向原告XXX、皇建伟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其与王雨浩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另案告诉解决。鉴于二原告自认王雨浩已代被告姜生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0日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姜生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给付二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义对姜生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14年8月1日,被告赵义为被告姜生向二原告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赵义承担的是“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付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义对被告姜生应对二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2日,姜生因为子女购买楼房和装修需要资金由王雨浩和赵义担保并用自己的两户产权调换房屋作抵押向皇建伟及XXX借款6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提供了转款账户。XXX和皇建伟指示他人将借款转入姜生指定的账户后,姜生出具了欠据。姜生与皇建伟及X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姜生应偿还XXX和皇建伟欠款。XXX和皇建伟是按姜生的指示将款打入王雨浩的账户,且王雨浩为姜生出具了欠据。同时,姜生也已就该笔款项在一审法院起诉了王雨浩,一审已受案。姜生与王雨浩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亦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综上所述,姜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