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林锦宗与漳浦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锦宗,漳浦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锦宗,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平忠,县长。委托代理人谢晋安、蔡传勇,男,漳浦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林锦宗因诉被上诉人漳浦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锦宗与林云山系父子关系,林云山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古集建(1998)字第2600号,地址是漳浦县古雷镇古城村。2015年3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闽政文(2015)8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浦县2015年度第五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漳浦县古雷镇古城村城镇村及工矿用地9.192公顷。2015年3月30日,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复内容,发布(2015)第35号《漳浦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有:1.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漳浦县2015年第5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征收土地位置为古雷��古城村;3.被征地村(组)及面积为古雷镇古城村面积9.192公顷;4.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参照《古雷石化产业区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5.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参照《古雷石化产业区搬迁人口生产生活安置补助发放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等事项。2015年3月31日,漳浦县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古雷镇古城村公告漳浦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根据(2015)第35号《漳浦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订《古雷石化基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各个乡(镇)、村公告,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后,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漳浦县人民政府批准。2015年6月11日,漳浦县人民政府发布浦政文(2015)96号文件批准通过《古雷石化基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方案》。原告不服该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林锦宗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古雷石化基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合理;3.《古雷石化基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出台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林锦宗的父亲林云山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古集建(1998)字第2600号可以证实林锦宗与林云山居住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处在古雷石化基地搬迁红线图内(古城村部分),据此可以认定林锦宗与涉诉的行政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林锦宗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认为���锦宗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林锦宗认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不合理,应向漳浦县人民政府提出,由漳浦县人民政府协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针对焦点3,根据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古雷镇古城村、西辽村等八个行政村《征地告知书》(存根)及《回执函》可以证实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告知被征收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程序,原告主张其有向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供邮政EMS快递单及收件回执予以证明,但EMS快递单上并未体现原告寄的是什么材料,��此无法认定原告有提出听证申请的事实,故对原告认为征地补偿标准没有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古雷石化基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研究并发文批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古雷石化基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违反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撤销《古雷石化基地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锦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锦宗负担。上诉人林锦宗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在原审中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举证没有出示证据原件而仍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主动举行听证,EMS快递所寄什么材料和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否违反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漳浦县人民政府作出《古雷石化产业区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漳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不合理,应向漳浦县人民政府提出,由漳浦县人民政府协调,原审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的认定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征地之前已按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征地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听证申请的证据材料,其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已将本案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规定:“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上诉人林锦宗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古雷石化产业区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实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实施的征收土地补偿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上诉人在没有就土地补偿的异议先行提交行政机关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林锦宗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素梅宋安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