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胜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何玉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王胜柱,何玉牛,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24770-0。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柱,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牛,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严桥路百合华庭小区26幢302号,组织机构代码08522434-4。法定代表人:吴宗国,经理。原告王胜柱与被告何玉牛、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9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定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皖1125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约16时20分,何玉牛驾驶皖M×××××重型牵引车(未带挂车)沿S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S311线62KM+300M处时驶入逆行,迎面与王胜柱驾驶的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胜柱、何玉牛、熊成红、周学会、金宏忠、白传梅、曹宗法、曹秀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滁公交认字(2014)第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374号认定书)认定:何玉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如下:何玉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柱、蒋欢欢、熊成红、周学会、金宏忠、白传梅、曹宗法、曹秀敏均无责任。王胜柱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288.05元。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双侧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加强营养;2、必要时复查;3、随访。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胜柱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胜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累计6肋),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胜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等,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74日,护理期为伤后74日。王胜柱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评估为25160元,王胜柱支付评估费1000元。受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为62360元。王胜柱支付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何玉牛预付给王胜柱款10000元。事故发生时何玉牛驾驶是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再查明:原告王胜柱系非农业户口。王胜柱的父亲王家榜(1941年12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与母亲杨布珍(1945年4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共生育6个子女,均已成年,王胜柱是其长子。王胜柱是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亦向本院书面说明:王胜柱对该车主张的车辆损失等均属王胜柱所有,与该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作出了分析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胜柱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6288.05元;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误工费16527.45元(以原告的请求按安徽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5027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722.56元(以原告的请求按安徽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38091元/年÷365天×74天);伤残赔偿金5846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车辆损失62360元;停运损失251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70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230165.76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728.05元,由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582.44元,被告顺安物流公司赔偿6145.61元;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1717.71元,由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8722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93.05元,被告顺安物流公司赔偿898.26元;上述损失中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计65860元,由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088元,被告顺安物流公司赔偿12772元;上述车辆停运损失2516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计26160元,由被告顺安物流公司赔偿;此外,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还应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和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共5700元中的5000元,被告顺安物流公司支付700元。至此,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489.89元;被告顺安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75.87元,扣除何玉牛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36675.87元。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胜柱各项损失183489.89元;被告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胜柱各项损失36675.87元;驳回原告王胜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王胜柱负担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030元,由被告定远县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人保滁州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何玉牛事发时所持B2照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证驾不符,其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上诉人王胜柱辩称: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关联案件均没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证架不符问题,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玉牛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是牵引头,没有挂车,不存在证驾不符,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顺安物流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4)第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玉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滁州分公司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提出何玉牛应属证驾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因此采信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鉴定费系王胜柱为确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