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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维保,万先林,丘绍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万某,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8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与住所。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9月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又因盗窃,于2016年2月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丘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与住所。曾因盗窃,于2011年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又因盗窃,于2014年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万某、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万某、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万某、丘某分别各自组合骑电动车在本市各道路寻找醉酒人员盗窃随身财物。2016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万某向被告人丘某借用电动自行车,并驾驶该电动车到本市福田区福华路口粤海之星酒店门口路段,趁被害人于某醉酒,将于某身上一部华为MATE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9元)、装有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5元)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后被告人万某将涉案财物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变卖,与被告人朱某平分。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万某、丘某再次骑电动车寻找醉酒人员预备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兴华宾馆旁将被告人朱某、万某、丘某抓获归案,缴获作案所骑电动车一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万某、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承认控罪,但辩称2016年3月2日晚是出去玩。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承认控罪。被告邱绍兴承认控罪,但辩称其2016年2月26日借车给被告人朱某、万某时不知道是用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万某因实施盗窃所需,向被告人丘某借用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邱绍兴明知被告人朱某、万某准备实施盗窃,仍然将其的电动车出借。随后被告人朱某、万某驾驶该电动车到本市福田区福华路口粤海之星酒店门口路段,趁被害人于某醉酒,将于某身上一部华为MATE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9元)、一个背包、背包内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5元)等财物盗走。后被告人万某将涉案财物变卖并与被告人朱某平分赃款。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万某、丘某再次骑电动车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兴华宾馆旁将被告人朱某、万某、丘某抓获归案,缴获作案所骑电动车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电动车一辆(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万某、邱绍兴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万某、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万某、邱绍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邱绍兴出借电动车时知道被告人朱某、万某借车用于实施盗窃,被告人邱绍兴当庭关于不知道出借电动车用于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关于2016年3月2日三被告人骑电动车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被告人万某、邱绍兴亦当庭供述,被告人朱某关于当晚不是准备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万某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邱绍兴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