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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卜红阳与邓来华、天宁区红梅铭俏汽车用品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红阳,邓来华,天宁区红梅铭俏汽车用品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143号申请执行人:卜红阳,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来华,男,1994年1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天宁区红梅铭俏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青龙西路80号。经营者:郑重,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卜红阳与邓来华、天宁区红梅铭俏汽车用品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邓来华及天宁区红梅铭俏汽车用品商行共同赔偿卜红阳各项损失合计35000元。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0元。若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应再赔付卜红阳5000元,即卜红阳可按40000元就未履行的部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但未冻结到款项。除此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