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邓小青、黄才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邓小青,黄才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4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简称建设银行)。法定代表人唐孝芳,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职工。被告邓小青,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才明,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武冈支行)与被告邓小青、黄才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迪雄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及被告邓小青、黄才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邓小青、黄才明以在武冈市皇家花园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借款105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借款支用单利率为5.94%,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62.55元。被告以邓小青、黄才明以个人拥有产权的房产提供担保,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坐落在武冈市皇家花园X栋X单元XX号。该贷款已部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320.94元及利息1075.80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顺延照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邓小青、黄才明偿还借款本金48320.94及利息利息1075.80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顺延照计)现被告张凌云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邓小青、黄才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小青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被告黄才明辩称,被告黄才明与被告邓小青已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邓小青偿还。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以其在武冈市皇家花园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105000元的事实;2、借据,拟证明被告邓小青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3、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拟证明贷款转存到邓小青的账户;4、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偿还贷款明细;5、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邓小青、黄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黄才明向法庭提供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31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才明与被告邓小青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邓小青偿还,原告对被告黄才明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中国银行武冈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审理有关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约定了明确的利率,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对被告黄才明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邓小青、黄才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以在武冈市皇家花园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申请借款105000元。同日,被告邓小青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借款支用单利率为5.94%,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62.55元,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于2009年10月20日将借款105000元转入被告邓小青的账户。同时,被告以邓小青、黄才明以个人拥有的坐落在武冈市皇家花园X栋X单元XX号产权房产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登记号为武房他证迎春亭字第XX**号),被告黄才明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现该借款已部分逾期,经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8320.94元及利息1075.8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息共计49396.74元。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邓小青、黄才明在武冈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欠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抵押借款由被告邓小青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邓小青于2009年10月20日在建设银行武冈支行立据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9396.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邓小青、黄才明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此借款由被告邓小青偿还,但此约定只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被告邓小青、黄才明以其房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且抵押财产在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黄才明认为此借款因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邓小青个人偿还因而被告黄才明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青、黄才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借款本金48320.94及利息1075.80元,本息共计49396.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2016年7月11日以后利息顺延照计);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支付对被告邓小青、黄才明所有的位于位于武冈市皇家花园X栋X单元XX号的商品房(房产抵押登记号为武房他证迎春亭字第XX**号)在武冈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抵押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邓小青、黄才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迪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