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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梁某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刑初95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无业人员。因涉嫌犯强奸罪,2016年4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甲在从江县加鸠乡党扭村的家中喝酒后,去找儿子。路过梁老田家时,进入梁老田的家后,对右半身瘫痪在床的被害人王某甲(1939年6月7日出生)强奸。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的行为系强奸未遂,建议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强奸被害人。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佐证:1、程序性文书,证明案件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64年7月2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从江县公安局加勉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于2016年4月23日在其家中被抓获;4、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从王某乙身上提取阴道分泌物、王某乙使用的尿不湿、梁某甲的阴茎分泌物;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没有发现王某乙、梁某甲的身上有伤痕,并分别提取血样进行鉴定;6、指认现场相片,证实梁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7、视听资料(4张光盘),证实被告人在从江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的情况,以及对王某乙询问的情况;8、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从江县加勉乡党扭村一组梁老田家一楼,并在现场采取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的方法提取一床毛毯、一根毛发、一团卫生纸。检测出王某乙的DNA,但是没有检测出被告人梁某甲的DNA;9、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梁金和跟其说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害人生病卧床。10、证人梁老格的证言,××瘫痪在床,但是意识清楚,且证实了其回家后看到梁某甲坐在其母亲的床边,床上的被子被掀到床尾,母亲上身穿衣服、裤子被脱到膝盖处,露出阴部,其母亲告诉其是梁某甲强奸自己的事实;11、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被害人喊叫的情况;12、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被害人喊叫以及梁老格回家后说自己母亲被梁某甲强奸的情况;13、证人梁老略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被害人喊叫以及梁老格回家后与被告人梁某甲争吵的情况;14、证人梁老田的证言,证实其母因脑部出血导致右边身体瘫痪一直在家,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思维不正常,沟通时间久的话就不正常,以及梁老格告诉其母亲被强奸的事实;15、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和梁某甲在梁某甲家喝酒,以及说明梁某甲在村里的为人情况;1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四点,梁某甲进其房间直接坐到床边,也不讲什么,坐了一下又出去,得一下又坐床铺上来。后先打其两巴掌,又掀开被子脱其的裤子,然后爬到其身上,用阳具插到其的阴道里,梁某甲脱其裤子时其反抗被打了两巴掌,并证实自己将被被告人梁某甲强奸的经过告诉自己的女儿梁老格的事实;17、鉴定意见,证实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卫生纸团、阴道拭子、外阴拭子检测出王某乙的DNA分型;1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实施强奸的过程,但自己强奸未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梁某甲仅对第10号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以自己没有“搞”(强奸)被害人为由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播放视听资料进行质证后,被告人梁某甲又承认“搞了”(强奸)的事实,只是没有“搞”成,且该证据与其他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取得,取证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已经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对右半身瘫痪在床的老妇人实施强奸,影响较坏,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昌  学审 判 员 梁  红  初人民陪审员 白  福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春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