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培、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古渡公园对面路边向吸毒人员邓某出售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016年7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路与东风路什字西北角的世纪广场公厕前向吸毒人员邓某以300元的价格出售0.4克海洛因。二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4克,现金人民币300元。破案后,毒品和赃款已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向他人贩卖二次,计0.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清)。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