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为本、王小红与陶永福、安徽省利达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为本,王小红,陶永福,安徽省利达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618号原告:杨为本,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小红,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上述两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陶永福,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芳,女,1961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系陶永福母亲。被告:安徽省利达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凤阳东路肉联厂大门东侧8号楼二单元一楼104号。法定代表人:曾春潮,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为本、王小红诉被告陶永福、安徽省利达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利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为本及原告杨为本、王小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陶永福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芳,被告安徽利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春潮,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为本、王小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等损失合计65628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1时30分,陶永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C×××××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东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东海大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因避让该车倒地、杨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致杨轲当场死亡并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轲无责任。陶永福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陶永福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方垫付了25000元丧葬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安徽利达物流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5日11时30分,陶永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C×××××”号“楚飞”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东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东海大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因避让该车倒地、杨轲驾驶的无号牌“美捷龙”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致杨轲当场死亡并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陶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永福支付丧葬费25000元。陶永福驾驶的皖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安徽利达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轲出生于1991年2月6日,杨为本、王小红系杨轲的父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陶永福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75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提交受害���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以及毕业后一直从事教育工作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60000元。陶永福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其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为本、王小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31289.50元,扣除陶永福支付25000元,余款60628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2元,减半收取5181元,由原告杨为本、王小红共同负担396元,由被告陶永福负担4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