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继芬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芬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芬,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彝族,文盲,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宜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继芬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宜良县北古城镇清水塘村小组“马屁股墩山”开垦林地,种植玉米、烤烟。经宜良县林业局鉴定,涉案地块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是防护林(公益林),面积为10.5亩。2015年11月9日,经民警通知后李继芬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情况反映、李继芬开挖林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10.5亩,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继芬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继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继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非法占用的林地返还清水塘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杜朝君人民陪审员 赵天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