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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高鹏与刘庆厂、凌以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鹏,刘庆厂,凌以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42号原告:刘高鹏,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绍志,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住五河县,(系刘高鹏叔叔)。被告:刘庆厂,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凌以根,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思杰,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高鹏诉被告刘庆厂、凌以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连军、刘绍志,被告刘庆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6时许,两被告无是生非、寻衅滋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6年2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3日的处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8.4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348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殴打被告后进行正当防卫,且原告也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两被告致伤原告受到处罚的事实;3、五河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医治情况及支出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情况;5、原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公司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身份证、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不持异议;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收入持异议,工资明细中发放高低不一致且没有连续性,达不到举证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打架中也被处以政处罚且处罚重于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经审查,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中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中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收入证明、未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可结合实际综合参照。被告所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26日16时许,五河县头铺镇冯刘村冯井村民刘庆厂与同村村民刘绍专、刘高鹏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庆厂面部被刘绍专、刘高鹏打伤;刘高鹏左边脸部、右手部被刘庆厂咬伤了,头部被凌以根用菜刀刀背磕伤。后刘庆厂、刘高鹏分别入住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高鹏自2015年2月26日入院至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48.46元。2016年2月20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信和正{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刘高鹏外伤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20日、护理期为20日。2015年8月17日五河县公安局作出五公(头铺)行罚决字(2015)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庆厂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刘高鹏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庆厂赔偿损失10000元。在司法鉴定书下发后,刘高鹏于2016年3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25348元。2016年2月14日五河县公安局作分五公(头铺)行罚决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凌以根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同年3月20日刘高鹏申请追加被告凌以根参加诉讼,本院准予。本院3月22日通知凌以根参加诉讼,凌以根于3月26日由请给予举证时间申请延期开庭;又于4月20日向本院申延期开庭,理由是对五公(头铺)行罚决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互相打仗,致使双方均有人受伤,对此双方各自诉讼。本案中两被告致伤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每月按9000元计算,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原告误工期间在家休息并未参加具体工作,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每月不低于2500月元工资赔偿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该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948.46元;误工费5000元(2500元x2个月即60日);护理费2284元(20天x114.22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600元(20天x3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8天x30元),以上合计11672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系、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厂、凌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高鹏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费用8170元(11672x70%)。如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