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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丁国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丁国芳,唐丽娜,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679号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51777-3),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2050号。法定代表人:沈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婧,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8711-7),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三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国芳。被告:丁国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唐丽娜(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聚源路。法定代表人:丁国芳。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与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鑫公司)、丁国芳、唐丽娜、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福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鑫公司、丁国芳、唐丽娜、新海福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435945.2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600000元;2.被告丁国芳、唐丽娜、新海福盛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丁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丁国芳、唐丽娜、新海福盛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借款本金、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丁鑫公司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次日将借款金额增加至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丁国芳、唐丽娜、新海福盛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底,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丁鑫公司、丁国芳、唐丽娜、新海福盛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和金额:被告丁鑫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2日借款1500000元;二、约定利息:月利率1%;三、款项交付:均于借款当天交付全部借款本金;四、借款用途:周转;五、担保情况:丁国芳、唐丽娜及新海福盛公司为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诉讼费等),保证期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债权履行完毕止;六、还款期限:500000元借期至2014年7月31日,1500000元借期至2014年8月1日;七、还款情况:未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八、尚欠本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九、其他情况:原、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丁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国芳、唐丽娜、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之付款义务在借款本金、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国芳、唐丽娜、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丁国芳、唐丽娜、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文    博人民陪审员 倪娜人民陪审员王恩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燕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