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罗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罗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7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于湖南省双峰县,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租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邱敏,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于湖南省双峰县,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于湖南省双峰县,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罗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敏,被告人朱某乙、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罗某分别自2012年年初、2016年5月、2015年10月与朱新龙(在逃)认识,3被告人通过QQ或微信在网上承接制作假证件、印章业务,然后由朱新龙制作。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微信号“恭喜发财”与谢某取得联系,谢某要求被告人朱某甲制作姓名为谢晓东的成都理工大学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后被告人朱某甲将谢晓东的个人资料发给朱新龙,由朱新龙伪造成都理工大学编号为10616201105002547的毕业证书和编号为10616420110002547的学位证书。2、2016年5月,被告人朱某乙通过QQ号“诚信”与叶某取得联系,叶某要求被告人朱某乙制作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后被告人朱某乙将叶某的个人资料发给朱新龙,由朱新龙伪造了编号为201500250853的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3、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通过QQ号“免费午餐”与某传销组织取得联系,该传销组织要求被告人罗某制作姓名为“赵某”的居民身份证。后被告人罗某将赵某的个人资料发给朱新龙,由朱新龙伪造了姓名为“赵某”的居民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普通高等学校学位证书》,《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证人谢某、叶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假证件、假印章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湖南省公安厅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0000457号《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罗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罗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罗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罗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3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胜人民陪审员 戴伟人民陪审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